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将区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将区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初审后,由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将初审意见转告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计划报告、财政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代表,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四十二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各代表团推举二至三名代表作为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协助本代表团开展预算审查工作。闭会期间,听取和反映关于预算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区人大财经委、区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组织的关于预算审查监督的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根据审议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后,报告机关应对报告进行相应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情况及说明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报告、财政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通过。
本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选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