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并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由主席团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向宪法宣誓,向宪法宣誓仪式由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所任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选举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出缺,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代表团、代表小组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六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该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